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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0年4月1日入职北京市某家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6年12月31日,家具公司书面通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公司所用班车不符合当地机动车排放标准,不能再上路;而且为配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功能转型政策,家具公司经营商场的营业商户大幅减少,营业面积随之大幅缩减,不再需要班车。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张某认可家具公司存在营业商户减少、面积缩减、其所开的班车存在不符合国标不能上路的情况,但认为家具公司以配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功能转型政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公司亦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其协商过,也是不合法的。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各地有一些地方文件予以定义。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当地政府的城市功能转型政策而作出劳动关系调整的企业,多适用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比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提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形且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司法机构一般会支持用人单位在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之外,再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本案中,结合公司性质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削减经营规模等,基本可以印证家具公司因配合城市功能转型政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即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背景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同时,鉴于张某的岗位为司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局限性,且家具公司缩减经营规模,调整至其他岗位存在一定的困难,仲裁委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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